中華民國電視學會第二十八屆第四次新聞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
時間:114年06月11日(週三) 下午3:00
地點:中國電視公司新聞部(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25號5樓)
主席:彭主任委員愛佳
出席委員:陳諮詢委員清河、黃諮詢委員旭田、柯諮詢委員舜智
台視新聞部採訪中心-劉主任孟竹
華視新聞台-凌編審照雄
民視新聞傳播群-吳法務雨珊
公視新聞部-屠經理乃瑋
中視新聞部-張副總監騄遠
記錄:陳玫君
中華民國電視學會第二十八屆第四次新聞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
壹、討論提案
案由:「幣想科技有限公司」涉勾結詐騙集團洗錢案,媒體於新聞報導時引用(涉詐)公司網路宣傳片畫面,是否需取得該公司之授權? 對於社會案件畫面,若PO影片之當事人涉及違法,是否需取得當事人同意方得使用?提請討論。
主席:「幣想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及勾結詐諞集團洗錢,洗錢金額達17億,約4,000多人受害。新聞報導中引用該公司網路宣傳片並對其自稱員工的人員做馬賽克處理,但卻遭到該名人員反覆來信:稱其真實身分為網紅而非該公司員工且措詞嚴厲指影片播出未取得授權,要求限期下架或付費購買版權。另外,若在臉書上傳涉及違法行為影片(如:從後座拍攝汽車自動駕駛)。因此,當今天上傳影片的當事人涉及違法行為時,於新聞報導中究竟是需取得授權後使用亦或可直接使用,其中的界限為何?
吳法務雨珊:民視新聞使用官方影片(無該名網紅版),可能是如此所以並未接到投訴。對於此議題:1、新聞報導應該有合理使用之空間;2、對於犯罪行為這應該是最典型的合理使用方式,因此使用上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的。
劉主任孟竹:台視新聞在此則新聞處理上比較保守,並未使用該公司影片。但基本上應可使用,因為經由報導揭發事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
凌編審照雄:華視處理於此則新聞使用,第一是警方的記者會畫面,CG講述該公司組織、會員等級等,第二是幣想科技有限公司外觀,所以基本上未收到抱怨。一般華視處理相類似新聞時較為保守,相形之下畫面會比較無趣,但也無太大爭議。另外,涉及違法影片亦可能選擇不報導,撇除授權問題,尚需衡量是否有不良引導作用。
屠經理乃瑋:公視亦使用警方記者會畫面。
張副總監騄遠:一、若組織或公司已被認定具有犯罪行為,其所上傳在官網或TY之影片,理論應算是屬於犯罪的一部分,可合理使用,因為藉由報導告訴觀眾其犯罪行為或模式。
二、此議題較為特別是因為此人稱為該公司員工,所以認定為官方影片,但事實上是位網紅,但該名網紅與幣想科技有限公司間是否有業配關係無法知曉,從而存有著作權爭議。
三、未來如遇類似事件,當事人本身是犯罪者,其所拍攝之影片是否仍享有�荍@權,個人覺得當然有,只是針對不同影片的內容與所涉及的不法程度仍需再做些考量。
陳諮詢委員清河:一、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有四個條件:報導、評論、研究與教育,並且須符合比例原則、來源標示明確等規範。
二、整起事件不僅受害人數及遭詐騙的金額規模,已經達到對社會有直接傷害的一個條件,故此則新聞具有公益性,且確實必須要報導,避免更多人受害。綜上,符合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範圍,該則新聞報導自無問題。
三、網紅當事人對於使用影片不妥提出抗議,後經警方澄清使用無疑慮,細究網紅與幣想科技有限公司兩者間,若無配合關係,網紅會在影片中自稱是該公司員工為其代言嗎?因此網紅已違法在先,加上能掌握合理使用的規範,自無問題。
四、報導是否需要取得公司授權?只要按照合理使用規範,然後新聞媒體能清楚判斷,該則新聞報導對社會具有公益,相信法律對媒體還是具有某種程度的保護。
黃諮詢委員旭田:一、網紅與幣想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個攀附關係,幣想科技有限公司欲透過網紅來創造公司聲望,網紅亦想得到幣想科技有限公司的流量,可知兩者互相拉抬,但實際上最大問題應該是不實廣告,因為網紅並非是幣想員工,所以網紅真正的違法或不當行為,應該是虛偽不實的廣告。幣想顯然想透過廣告,擴大市場影響力或擴大詐騙可能性,故此件事情真正的問題實為詐騙或為不實廣告。但幣想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犯罪尚無法確定,其一,可能是真的為合法行業/公司,但與詐騙集團合作,透過購買虛擬幣,獲取比較好的利潤,此時幣想科技有限公司的角色成為幫助犯罪;其二,幣想科技有限公司本身就詐騙集團。雖然,以警方所言雖然有百分之八九十可能是正確的,但就新聞報導意見,用字遣詞上建議更謹慎些。
二、授權部分,重點應是媒體經由何路徑取得畫面,因為幣想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個公開的公司,其公司網站可自由瀏覽,影片中網紅以員工身份論述,可以合理推定該影片為幣想科技有限公司的作品,因此,如是經由幣想科技有限公司的連結所獲取,網紅個人不應該也沒權利主張要求授權。
屠經理乃瑋:假如媒體是從別的路徑搜尋到畫面並非從幣想科技有限公司連結取得畫面,是否有不一樣的法律效力?
黃諮詢委員旭田:如果很容易在市場上蒐集又沒有任何但書,因為大家都知道影片點閱率越高,可得收益越高,可以合理推定應該是拋棄權利的主張,如有主張權利應要特別註明引用時請聯繫等相關資訊。
柯諮詢委員舜智:一、此則新聞基於警方已認定為涉嫌勾結詐騙集團洗錢且已遭檢方聲請羈押獲准,基於公共利益去做評論/報導,這是新聞媒體的立場,如同陳諮詢委員看法,其實非常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第65條的合理使用範疇:1.符合比例原則,因為引用到畫面比例其實是非常些微;2.利用的目的性質,同張副總監所說,這具有公共利益的報導,所以就報導利用影片的性質來說,與目的相符;3.著作的性質,智慧財產權保障的是財產權,但影片內容是不合法(違法犯罪的一個事實),所以沒有著作權,所以引用上就符合著作權法裡面的合理使用規範。4.使用影片後是否會影響市場上的價值,該影片在市場上價值本為負向,媒體報導也是幫助大眾更加了解,所以就合理使用而論無誤。
二、著作權保障兩部分,財產權與人格權,後者已經做到把來源交代說明清楚-畫面翻攝至何處,人員馬賽克,所以各台新聞的處理應該無問題。
屠經理乃瑋:在網路世界哪些是可以被視為推定公開?比如說個人Facebook設公開、 TY平台等?
黃諮詢委員旭田:眾所周知網路影片每增加點閱率就能提升收益,幫助擴大流量同時若還得需付費使用畫面,邏輯上有矛盾。個人臉書設有公開(意指可轉發)跟不公開(意指勿轉發)之防護機制,因此當上傳者不主張或停止防護機制,媒體很難判斷。
主席:若是自拍違法行為,上傳至臉書設公開或發表在Threads等平台是否有合理使用空間?又影片本設公開後下架?
黃諮詢委員旭田:同上述是經由何種路徑取得,如上傳至臉書並設公開且新聞報導非使用整段影片來增加流量,以新聞立場為公共利益而報導較無爭議。若影片下架即代表無意被使用,則應不再報導。
張副總監騄遠:若於新聞報導中引用某知名網紅影片中某些話、某個場景或某些片段等,並清楚標示影片來源,是否仍可能被指侵權、要求下架或支付版權費?
黃諮詢委員旭田:網紅自行上傳影片與節目製作兩者仍有異,後者有製作公司與發行公司,所以凡是變成一個傳統媒介裡的正式影片時,就有非常複雜的著作權(如音樂版權等),舉例:一個很成功或受歡迎綜藝節目中的橋段都可能授權廣告公司拍攝廣告(具有經濟價值),而且應該不預期任何人都可以模仿,所以引用上要更加謹慎,兩者應該不能完全用同一標準。
貳、臨時動議
劉主任孟竹:現在科技越來越發達,AI生成的示意圖使用在新聞報導之機率越來越多,基此是否需在本會的自律規範增訂相關準則或規範。
屠經理:公視會標示此圖為AI生成。
柯諮詢委員舜智:現今AI生成很容易,正確性顯得更重要。
黃諮詢委員旭田:當有意識地輸入資料指令AI生成作品,是否要求其內容已經明確查證過或是根據各種不同的報導讓AI生成。因為輸入何種資料將決定AI生成何種作品,未來資訊揭露可能還要再往下,比如根據何種資訊或者經過完整的查證。
主席:先蒐集相關資料,於下次會議(114年9月17日)討論。
參、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