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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3/12]

中華民國電視學會第二十八屆第三次新聞自律委員會 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電視學會第二十八屆第三次新聞自律委員會 會議紀錄

會議時間:114年03月12日(週三) 下午3:00
會議地點:中國電視公司新聞部(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25號5樓)
會議主席:彭主任委員愛佳
出席委員:陳諮詢委員清河、黃諮詢委員旭田、柯諮詢委員舜
     台視新聞部採訪中心-劉主任孟竹
     華視新聞台-凌編審照雄
     民視新聞傳播群-蕭協理翠英
     公視新聞部-屠經理乃瑋
     中視新聞部-張副總監騄遠
記錄:陳玫君

中華民國電視學會第二十八屆第三次新聞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

壹、討論提案

  第一案:『「小翁立友」赴泰失聯 疑陷緬泰詐騙園區』之新聞報導,有觀眾反映此等新聞屬於綁票案件,對於被害人之身分背景、政府救援行動等細節,依法或自律公約皆不能報導,但園區詐騙擄人猖獗,此類新聞之報導準則是否比照,提請討論。
  
  主席:之前泰緬kk園區豬仔事件頻傳,各台也多有報導,日前觀眾至NCC投訴多家媒體,認為小翁立友案是綁架案件,各台報導未依照綁架案件之相關自律公約跟法律規定,不可透露當事人個資與未對被害人進行馬賽克,是明顯及嚴重違法。該新聞的起源是被害人家屬主動聯繫媒體報導,加上受騙至詐騙園區新聞頻傳,包括大陸藝人王星亦因媒體報導讓泰國政府重視才返回大陸,故此類新聞依循的標準跟規範為何?提請討論。

  蕭協理翠英:對於投訴個案,民視會先進行了解,是否需要露出個資,尊重被害人或家屬意見。經了解小翁立友案被害家屬並無要求,且被害人是位小有名氣的藝人,因此資訊上未再做任何特別處理,否則依照綁架案件,不管是受害者或者嫌犯都要做各自的保護(馬賽克)。舉個例子,昨天有位退休銀行襄理被騙了三千兩百萬,警方提供經過馬賽克處理後的畫面,但被害人願意露臉受訪,且刑事局週五邀請被害人出來現身說法。因此,新聞處理上,到底資訊或者畫面處理需不需要再做保護,持保留態度。

  屠經理乃瑋:公視未報導該則新聞。觀眾反映該案為綁架案,如何斷定是綁架案?應該只是疑似,萬一是可能被害人家屬得到了錯誤的訊息,或被人家的二手詐騙再來訛被害人家屬呢?嚴格說疑似,既然是疑似,是不是就不須準用公約。

  劉主任孟竹:台視亦未報導,因為類似案件太多。更最主要原因,第一、台視之前報導過類似案件,最後被害人找到了,家屬卻反悔要求新聞全部下架。第二、如同屠經理所言是否真為綁架案,如靜宜女大生獨自去緬北詐騙園區找男友,之後政府動員救人,但女大生卻表示不回台灣,代
表女大生清楚知道自己的行為,因為不知道其中的真真假假假,故類似案件事情台視就較少報導。

  凌編審照雄:華視是2月20號收到NCC來函,要求開自律委員會並於21天之內提出書面報告,故華視已依函召開會議並回覆NCC。

  張副總監騄遠:一、在此案中,需定義是否為挾持事件?因為「挾持」是嫌犯抓住人質後提出條件,如付贖金或要求政治庇護等,嫌犯得到滿足後釋放人質,若沒有就把人質給殺了,如此才可稱為挾持事件,但本案是否能稱為挾持?因為kk詐騙園區想要的是能實行詐騙的人,而被害人能用手機撥出求援訊息,被害人朋友也可知被害人的狀況大致為何(業績不好受到懲罰),故這是否算挾持?
        二、探究王星能遭釋放返大陸,是因為其女友不間斷地透過媒體、輿論、政府及國際的力量,才讓泰國政府重視進而有所作為,然而這已屬於國際事件而非國內社會事件。因此,在該案中被害人家屬及朋友是否亦想借助媒體力量,去喚醒或引起政府相關部門的注意及重視。
故,類似此案之報導是否須挾持的條件依據自律要求限制報導,是可以討論的。

  陳諮詢委員清河:假若是綁架案,按照綁架報導規範,對於相關細節是不能報導,但就此案可從以下三項思考:
        一、在此則新聞中,應該思考其報導是否具有社會價值、公眾利益,如果報導利益基礎是因為報導該受騙事件,能起到警示作用,增加民眾對這類事情注意加強避免受騙,就具有社會的公共價值,報導新聞的利益基礎就很強。另外,媒體應注意不要讓該事件(受騙事件)變成人物化(小翁立友),形成強化了「小翁立友」的人物概念而淡化了事件的其他部分。因此,事件的公共利益應高於綜藝化的新聞處理方式,值得注意。最後,家屬目的是為何,因為事涉隱私權問題。
        二、被害人被叫小翁立友,顯然知名度屬於類公眾人物之性質,因此被報導後的個人隱私部分,
已與一般人不同。再加上家屬同意、具有社會價值且民眾亦關注,從而能讓民眾警惕避免有更多人受害。
三、新聞報導須面對所獲得之資訊會不會有道聽途說或是被加油添醋正確性的疑慮?因為事件脈絡並不能單靠被害人家屬的陳述,還需要有各種不同的訊息來源,如來自官方公部門資訊,因此新聞能讓民眾得到正確訊息。

  黃諮詢委員旭田:投訴人投訴依據自律公約,此則新聞不能報導。但自律公約可調整,因為是自律公約而非法律,法律對被害人保護的規範規定於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2條,指對於報導這種犯罪案件或者相關節目的時候,要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家屬的名譽跟隱私。那隱私與名譽要如何保護?
        一、隱私,首先是媒體選擇報導或不報導,當媒體選擇不報導或內容簡略並馬賽克致無法辨識時,無涉及隱私的問題;再來是質與量,亦即當媒體報導當事人時,是否也可報導當事人的其他事情。
        二、名譽係當媒體報導後引起討論,如被害人到底是被騙去亦或是自願,因此報導後就會有名譽問題,可知名譽的本質係報對或報錯、報好或報壞之問題,因此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2條除了第一項一個原則之外,幾乎是更正、下架、道歉。
        三、隱私是一個高度私有的權利,與社會公共利益價值基本上是沒有關聯,但該案中被害人家屬目的是營救被害人,主動聯繫媒體,可解釋成家屬替被害人放棄該權利,加上媒體無法連繫被害人,合理推測被害人家屬有高度正當性代表被害人利益,且報導是對犯罪被害人有著最大利益,亦無違公共利益。若如遇家屬事後反悔的情況,也可考慮簽署報導同意書。

  柯諮詢委員舜智:該事件自9月發生後,分別在10、11、12及1月皆有新聞露出,多家媒體報導,顯示被害人家屬的急切性,此新聞可分三面向:
        一、事件本身的屬性,本案是否為擄人勒索案,尚無法定案,是否適用自律公約第三條第一款之擄人勒索行為之規範可再行討論,即便是第三條第一款規範-應該避免報導犯罪的細節以及適度的保護報導者被害人的隱私跟名譽,其意思並非表示不能報導,因為事涉當事人利益、公共利益,仍有可以報導的彈性空間。本案傾向詐騙事件,其屬性並非擄人勒索案。另外,同意張副總監所言,這是一件重大的跨國案件,因為透過媒體報導及輿論的力量,讓泰國政府不得不去改善詐騙情況,甚至提醒國人出國旅遊時注意安全,故此事具有重大公共利益,媒體理應可報導。再來,如同陳諮詢委員所說,新聞不應僅描述過程細節,而是應該闡述多元觀點,讓新聞具有價值。
        二、就被害人家屬觀點來講,誠如黃諮詢委員所說,被害人家屬是很熱切、急迫地希望媒體報導,等同被害人家屬幫被害人放棄了隱私的權利,且事件的報導對整個社會有助益,無須擔憂。
        三、就對當事人來說,新聞的報導當然是有所助益,畢竟被害人非常急切地希望能夠回來台灣。
綜上論述該則新聞當然可以報導,惟應注意在新聞敘事時,不應只以人物為主。

  第二案:網路影片內容若涉及重大公安議題等是否需取得授權,提請討論。

  主席:對於網絡影片之使用,中視嚴格要求須取得對方授權。但有些影片內容涉及重大公安議題等,例如∶捷運設施冒出異物、車子衝出道路墬崖或颱風天屋損車毀內容、新光三越氣爆等。雖然拍攝者擁有智慧產財權,播出需取得授權,但拍攝內容有涉重大公安或天災人禍等意外,基於公共利益媒體有報導之責,因此智慧財產權與公共利益之間,兩者間該如何應對?

  柯諮詢委員舜智:對於網路上影片的使用須謹慎,在事情未求證前千萬不能播出,如之前高中生在捷運車廂內跳抖音舞遭民眾制止影片,引發媒體廣泛報導,但事後證明內容為假,可引此為鑑。

  屠經理乃瑋:首先,新聞畫面(如車子墜崖)吸睛才可能引起觀眾的注意,若要基於公共利益(提醒民眾該路段要小心)的基礎報導該新聞,在新聞的時效性上很難做到,另外,新聞應先播出後求證或先求證後播出,假設萬一事情可能為真實,則傾向先播出再求證。

  張副總監錄遠:請教黃諮詢委員,對於台中新光三越氣爆與車子墜崖報導等,媒體能否基於公共利益之責直接報導,而非需取得影片授權。

  黃諮詢委員旭田:首先每件事都具有公共利益,但須視其具公共利益之程度,如車子墜崖,媒體報導是呼籲民眾經過該路段要小心;新光三越氣爆是提醒民眾不排除還有後續的災害發生,請民眾這段時間不要靠近該地區,現場也不要圍觀妨礙救災,那就具有公共利益。再來,具有高度新聞性的新聞是否高於公共利益的急迫性?應該說高度的新聞性,第一時間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就是一個公共利益。
當競爭性很高時,須個別判斷並要承擔風險,如報導颱風天民眾屋頂被掀開,該則報導風險為何?除影片授權外,如能藉由影片看出來那是誰家背景,此時就涉及隱私問題。

貳、臨時動議

  柯諮詢委員舜智:中華民國電視學會網站整體頁面看起來較為簡單;進行查詢資料時也難以有效快速找尋,建議將電視學會的網站進行優化。

參、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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