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113年12月11日(週三) 下午3:00
地點:中國電視公司新聞部(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25號5樓)
主席:彭主任委員愛佳
出席:陳諮詢委員清河、黃諮詢委員旭田、柯諮詢委員舜智
台視新聞部採訪中心-沈副主任寶璋
華視新聞台-凌編審照雄
民視新聞採訪中心社會組-蔡主任煌元
公視新聞部-沈副理元斌
中視新聞部-張副總監騄遠
記錄:陳玫君
中華民國電視學會第二十八屆第二次新聞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
壹、討論提案
案由:NCC來函『有關監察院112年度「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權及保護」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報告,提及犯罪被害人遭遇過度報導等節』,請參酌納入自律規範』,提請討論案。
主席:九月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來函,希望就監察院一一二年度「犯罪被害人程序參與權及保護」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報告之結論跟建議,包括是不是對於犯罪被害人、家屬的過度報導,或是其他規範未有週全之處,於新聞自律委員會議中討論。因此本次會議討論是否於新聞自律規範第三條社會新聞中進行增訂或增修。
沈副理元斌∶一、該函最主要是第九條之結論與建議,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被害人有權要求新聞媒體就錯誤報導進行更正,但對於過度報導方式其規範並未周全,要求政府單位協助相關業者建立自律規範。公視的節目製播準則中有關犯罪被害人有兩點規定,第一、要求偵查中的案件要在有攸關公眾利益並且掌握具體的前提下給予報導,但是對於被害人相關資訊曝光後可能造成,預斷妨害偵查結果,審慎決定報導程度。
二、即使檢警公開向媒體透露具體案情或是公布蒐證錄影帶或是暴露被害人身份,也可能會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侵害被害者的人格權,或是泄露偵查秘密。故對於檢警透露資訊,應該要在考量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謹慎報導,此為公視內部規範。
但「媒體過度報導」定義未明,因每家媒體報導標準不同,其衡量標準是質化或量化?另外,被害人的形態不盡相符,如詐騙案件,政府單位可能希望媒體能多加報導,讓民眾有所警惕,有些被害人身份可能較為敏感,尤其像性侵或兒少等,媒體報導則須更緊縮,因此過度報導將會按照被害人的身份、案情不同,標準肯定所有不同。
蔡主任煌元∶社會案件如內湖母女命案,雖是輕生但卻是被詐騙的被害人,採訪過程中,家屬很明確表達不想接受採訪,因此不做侵入式的採訪,只是過度報導程度如何拿捏較為困難。
對被害人的報導本就採取更為保守的態度處理。至於加害人,當然會盡量挖掘報導內容,但對於被害人方目前則按照規定進行報導。
沈副理寶璋∶對於報導各台皆小心謹慎,不論是被害人或加害人,基本上案子尚未定讞或進入司法程序前,會以馬賽克處理,尤其對被害人保護更深,不僅馬塞克加厚,還須經過變音處理。
如同大家的討論,若要納入新聞自律規範,是否需要更具體、更量化,甚麼樣的情況為「過度」?甚麼樣的狀況要如何報導? 因為報導的消息來源,不外是消防、警察、或目擊民眾甚至是鄰居,都會視案情正確性再三求證後報導,尤其被害人為少年或學童,不僅聲音需變音處理,衣服亦須變色,需有不得讓大眾有辨識的可能性,現在各台應該在這方面都非常謹慎。
凌編審照雄∶ 這個問題分成對外與對內來說,對外,在NCC督導下,各台報導標準漸趨一致。對內,以華視為例,如有觀眾、網友反映意見,由編審作為回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中,有個重點-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的處置。
就實際操作面,不管是被害人、家屬或是相關當事人之要求,常見為新聞下架,在網絡上搜尋不到相關新聞即可,比較不會要求在同一時段同一個節目更正,這對於電視台而言較難做到。但是新聞下架並非無條件,華視會先由包括採訪中心主任、編播主任等討論後,覺得有讓被報導人不舒服時,會決定讓新聞下架,若報導上站得住腳,則會維持對於新聞的基本態度,畢竟現今任何人都有意見,尤其電視台的電話與信箱皆為公開,只要不滿意任何人都可申訴。
張副總監騄遠∶其實刑事犯罪中,許多被害人於第一時間是很無助,因此有記者採訪時,他們會第一時間向記者尋求協助,主觀上會認定被害人允許記者採訪,反而加害人是被保護,因為警方會為其帶戴安全帽或面罩等,相形之下似乎對被害人較未盡到保護之責。因此若要納入新聞自律規範應先了解要保護的對象為誰,被害人的家屬也應是被保護的範圍,尤其重大刑事案件,家屬可能成為被報復的對象。
目前有關如兒少法或性侵等相關法令,其實已相當盡保護之責了,除此之外的人若也納入,必須區隔何種犯罪形式應該被保護,何種犯罪形式不須要。依犯罪保護者協會不適用的案例~普通傷害、詐欺、竊盜搶奪,背信毀損,跟踪騷擾、恐怖威脅、性騷擾,以上未被納入該協會之服務範圍,但是是否皆一體適用?以內湖案子為例,媽媽跟女兒兩個人被詐騙,因為警察的一句話,走上輕生的路。像此案件是否應該被保護?因此需要區分何種案件要保護,哪些案件不需要。
陳諮詢委員清河∶一、當任何事件發生時,其他情況未明,一定是被害人首先被發現,因此被害人理當成為新聞報導的焦點,包括詐騙、性侵、搶劫,甚至車禍等。接著,被害人是否同意接受採訪?新聞是否具有公眾利益?媒體是否該進行採訪報導,都應在內部先行評估。當然,被害人同不同意非常重要,但另一邊基於公眾利益,而媒體有告知之責,因此應於尊重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進行新聞報導。
二、一件事情過不過度其實每個人感受不盡相同,且新聞報導依據不同的時段決定是否播報,「過不過度」其定義模糊。至於「錯誤」,當新聞報導錯誤後應如何處理,剛剛提到下架,更正,因為新聞報導有些資訊來的過快導致疏忽或遺漏,造成對被害人不公平或不正確,如何去更正、下架,是不是有SOP或標準做法,是有必要討論。另外,事件中的重要關係人的自我規範還是有其必要,重要關係人不單指人,包括機構、組織。
三、當新聞報導後引起社會一些的反應或討論,身為主流媒體應該要思考對社會影響力的問題,基此是不是有更多的作為,對於被害人新聞報導時多加些救濟措施,包括心理、的部分,讓社會知道當問題發生了,有那些解決問題的社會機制。另外,對於公眾人物與非公眾人物的報導處理方式是否也應區分。
黃諮詢委員旭田∶就報告第二四五頁(二)而言,應盡量避免揭露足以辨識的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避免揭露不僅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相關人員亦屬是。第二四八頁第四、五行提到,除了請求更正之外,對於過度報導、人肉搜索、近距離跟拍或採訪。其中主要過度報導或者是犯罪被害經過,對於媒體最核心的關鍵是回歸新聞性的概念,現今媒體困境為平台多、播報時間長、求快且經費有限,新聞報播篇幅多為社會新聞(如喝醉酒、砸車等),因為社會新聞有畫面,但高度新聞性不足,所以易被批評無新聞價值。
因此對於犯罪被害經過要如何報導或避免過度報導,第一、應區分被害人與被害人以外之人,通常新聞報導對於被害人的著墨較多,但是被害人家屬或同居的家人等,如與案情無非常具體明確關聯或必要,新聞報導上應秉持較高的標準審查。第二、對於犯罪情節要如何報導,應就新聞性程度而論,新聞性較強時可以仔細報導。再來是新聞對於兩方報導的比重,亦即媒體對於被告與被害人(或家屬)報導的篇幅應相當。如被害人或家屬希望有發聲管道,媒體提供給管道讓其發聲,這是合理的,若被害人或家屬無意願被採訪,媒體應尊重其意願。
如列入規範可注意新聞報導內容的適當性,與案情無關或無涉、涉及到部分相關當事人隱私的要適當、節制等。
柯諮詢委員舜智∶一、函文中除了電視外,還有很重要的關鍵詞「網際網路」,各台都有經營新聞網,所以會擴及到新聞網的表現。因為有時網媒炒熱某新聞到某種程度時會變成電視台的新聞來源,而現今氛圍不管是政府或者是社會對網路新聞有很多的意見跟批判,也發覺許多網路新聞是社會動盪和不安或人心恐慌的來源,因此網際網路值得關注。另外補充,衛星公會在其引述的法規來源裡,增加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的來源,可做為納入新聞自律規範的參考。
二、新聞自律規範中,如第三條第一項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第十二條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等,已就各分項當中不同犯罪形式對被害人表示重視,是否在第三條社會新聞通則中規範,如應保護被害人的個資跟隱私,不做過度報導等類似文字。
三、該函文希望能有被害人權益上的救濟,事實上廣電法比函文建議的自律規範更加嚴格,如廣電法規定十五天內要回覆,函文建議的是二十天內回覆,但唯一差別是廣電法裡未有移除下架,因此,是否每當有當事人反應就需要新聞下架。
主席:一、前言「新聞自律規範」依據廣播電視法、性侵害案件之法令規定、兒童福利及少年事件之法令規定、侵害名譽之法令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新增「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自殺防治法…….。
二、第三條……,也應避免報導犯罪細節,新增「,及適度保障被報導者之隱私及名譽。」兼顧導正社會病態…。
三、各委員如無意見,我們將就此修訂。
柯諮詢委員舜智∶原新聞自律規範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二條皆有明確提到關於被害人之保障。此次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第三條增訂文字,將使新聞自律規範更為周全。
決議:一、於前言新聞自律規範所依據的法源中新增「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二、第三條社會新聞應避免血腥、殘忍、恐怖或令人作嘔的鏡頭,也應避免報導犯罪細節,新增「及適度保護被報導者之隱私及名譽。」 (如附件-新聞自律規範113.12.11修訂)
貳、臨時動議(無)
參、散會